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5140,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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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
上 訴 人 康智翔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張聰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6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康智翔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輸入禁用農藥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僅記載認定之事實,理由未予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外,且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若於正犯之犯罪無認識,自不能論以幫助犯。

本件依原判決引據第一審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因進口貨物而結識從事報關工作之同案被告顏尚軒(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其可預見如將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於進口貨物之申報,可能遭人用於隱匿身分以遂行違法輸入禁用農藥、偽農藥之犯罪,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身分證被作為該非法行為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輸入禁用農藥及偽農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前某日,由上訴人蒐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收貨人之身分證,提供予顏尚軒於不詳時地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作為輸入禁用農藥及偽農藥之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接續於附表一進口日期欄所示時間,納稅義務人欄所示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以空運快遞方式將農藥護谷(Nitrofen)、亞滅培(acetamiprid )自大陸地區輸入來臺等語。

並引據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尚軒、證人即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前負責人楊弼涵及上訴人之部分供證,說明上訴人與顏尚軒蒐集身分證供東風公司辦理「欠缺資料貨物」之進口報關,無從查知各該貨物內容,於此情況下仍願意提供人頭身分證辦理報關使用,上訴人顯可預見該證件淪為輸入不法物品之使用;

及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後,對於顏尚軒是否代購所需商品乙節未加以聞問,僅因顏尚軒口頭承諾不會作其他用途,即輕率交予,已有可疑;

參酌上訴人前於103 年間,即有因自大陸地區輸入豬腳筋,以「袋子」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涉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為檢警偵辦,上訴人猶任意交付身分證予身分不詳之人,其對於各該身分證遭使用作為輸入附表一所示各農藥一節,有容任其發生之態度,顯具有幫助輸入禁用農藥、偽農藥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4 頁第12行至第7頁第8行)。

然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一再辯稱不知道輸入之物品為禁用農藥及偽農藥,證人顏尚軒於偵查時係供證:當時在東風公司上班,代理大陸集貨商的貨品進到臺灣報關,因為貨物來1000件,可能只有900 件有進口人資料,東風公司要準備一些身分資料來協助報關,其請上訴人協助收集人頭身分證件資料給公司老闆使用;

業界作法都是因為貨先到,但是大陸資料不夠齊全,我們會找親友之身分證來報關,加速通關流程各等語(見偵字第9282 號卷二第106、107頁、第117頁),倘若無訛,似僅可徵上訴人有應顏尚軒要求提供他人之身分證供東風公司順利辦理進口報關事宜,而細觀證人顏尚軒、楊弼涵歷次之證詞,似均無證述上訴人知悉本次進口貨物為禁用農藥及偽農藥,復參酌卷附東方常勝有限公司之函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77至191頁),已載明上訴人所提供附表一、二所示陳瑋堂、郭彥良等多人身分證件,自104年3月26日起確有多次以飾品、收納盒、防塵套、背包、衣服等貨物名稱申報進口,又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之他人身分證,僅附表一所示之陳瑋堂、郭彥良部分供作輸入禁用農藥、偽農藥申報使用,其餘如附表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10頁),所認倘均無誤,則上訴人所辯提供之身分證係為購買衣物、飾品報關使用,不知進口之貨物為禁用農藥及偽農藥,無幫助犯罪故意,似非全然無據;

至上訴人前雖曾以自己身分證件資料從大陸進口含有豬腳筋之食品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仍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其自行違法進口豬隻肉類之經驗,是否足以推論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本件進口之物品為禁用農藥及偽農藥,猶有未明;

究上訴人就該次進口貨物為「禁用農藥及偽農藥」等犯罪事實,是否有所認識,尚欠明瞭,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論成立幫助犯修正前輸入禁用農藥罪名,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二)已先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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