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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英丰
被 告 劉岢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5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及附表編號5⑴、⑶公然侮辱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岢朣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貼文:順便看看2 年來整形技術(下附「洪宜恩 洪若芷 洪芷芷」相簿,其中洪若芷之「LINE」照片及被告與其對話之照片圖24張,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 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即附表編號4 )部分之科刑判決(即論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並說明被訴誹謗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改判諭知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無罪;
㈡另以被告有附表編號5 ⑴、⑶部分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之科刑判決(即以附表編號5⑴為公然侮辱、5 ⑵、⑶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且說明附表編號5 ⑵被訴誹謗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改判諭知被告公然侮辱罪刑(並說明附表編號5 ⑵被訴誹謗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編號5 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雖不為罪,然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起訴,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
修法提案說明雖載:「一、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惟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採納,所通過者為前述㈠之條文與文字。
其立法說明為:「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
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
顯見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
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
基此,修正後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另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參諸修正前第41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之旨,則修正後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中所稱「利益」,自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
而我國法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此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修正後第41條既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綜上,修正後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本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固認定被告有其附表編號4、5部分所載之張貼被害人洪若芷之LINE照片等個人資料之行為,惟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指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被告並無損害被害人之財產上之利益為由,認上開部分不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惟依本院上開統一見解,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原審疏未就被告有無意圖損害他人之「非財產利益」之事實詳為調查說明,遽認不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其所持法律見解難謂妥適,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5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違法,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附表編號4、5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又被告所犯與上開附表編號5 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5 ⑴、⑶公然侮辱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至於附表編號4、附表編號5⑵關於被告被訴誹謗罪部分,業經第一審、第二審分別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罪,且未據合法上訴,即已確定,合予敘明。
四、至於檢察官聲請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之利益是否限於財產上利益,行言詞辯論,然此法律爭議,如前所述,業經本院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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