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
上 訴 人
即 第三 人 鍵僑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兆唐
上 訴 人
即 第三 人 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清釗
上 訴 人
即 第三 人 台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清釗
上 訴 人
即 第三 人 義豐昌國貿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兆唐
共 同
代 理 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羅兆唐等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9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059 號,105 年度偵字第305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即第三人鍵僑實業有限公司、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台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義豐昌國貿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等或鍵僑等公司)如第一審判決附表附表(下稱附表)相關所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按: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而此所稱第三人,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與犯罪行為人所得之主體殊有不同,且參與沒收程序,因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故就沒收財產事項,享有與被告相同之訴訟上權利。
其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程序完畢後,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參與人或代理人次序進行辯論。
故如係對於第三人之沒收,自應踐行相關之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裨益其對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項,進行訴訟上攻防,以保障其程序上有參與之權限及請求救濟之機會。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提起公訴時,除應於起訴書記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並應通知第三人各種相關事項,便利其向法院適時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
而起訴後,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責令檢察官仍負協力義務,俾法院為適當之沒收調查與認定。
而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㈠、卷查,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羅兆唐、賴清釗、李芃璇、莊睿航(下稱羅兆唐等人,均經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提起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公訴之時,未於起訴書內記載有何聲請應沒收第三人即上訴人等財產之旨(見第一審卷㈠第2 至3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追加聲請應沒收第三人即上訴人等因羅兆唐等人於本案犯罪獲得之犯罪所得(見原審卷㈢第67至68頁),然上訴人等於本案第一審程序,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自行聲請或經第一審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見第一審卷㈠第226 頁、第270 至275 頁背面),第一審法院於理由說明本件被告羅兆唐等人於任職鍵僑等公司期間,以犯附表所示之罪之手法,使鍵僑等公司等獲得如該附表所載之不法利益,乃就鍵僑等公司獲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見第一審判決第21頁第12行以下)。
其既認上訴人等係屬犯罪取得利益之第三人,即應依前揭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相關規定,依法裁定命上訴人等參與沒收程序,以保障其等之權益。
乃第一審未依法裁定命上訴人等參與沒收程序並踐行相關保障其財產權益之程序,復未說明何以無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必要之理由,僅於審判期日通知上訴人等以第三人身分到庭,就沒收第三人財產部分陳述意見(見第一審卷㈠第295 頁背面)後,即依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主文諭知沒收上訴人等如附表所載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難謂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原判決未予糾正,以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法定程序已補足為由,予以維持,已有未洽。
又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2項規定:「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
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
原審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
而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係以第三人成為參與人為前提,倘第三人並非參與人,即無該規定之適用。
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於第一審程序,檢察官、第三人亦未為該部分之聲請,第一審復未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等參與沒收程序,已如前述,上訴人等既僅係第三人身分,始終未成為參與人,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爭執第一審判決沒收諭知違法部分,僅以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無前揭第455條之27第2項但書規定情形,依法已不得就沒收財產相關部分包括金額再行爭執等由,逕以須屬參與人為前提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2項規定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上訴之基礎,其理由之說明與卷證不相適合,難謂適法。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誤,影響於其等沒收之判斷,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主辦)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