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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余慶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余慶昌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卻判處其有期徒刑10月,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其符合自首規定。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
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
原判決既謂第一審判決數罪併罰適用法條不當,予以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已較第一審判決之刑期總和為輕,自無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上訴人所犯,與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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