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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何嘉仁
被 告 蔣守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9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15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蔣守晟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
倘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供述證據縱然先後矛盾或彼此齟齬,倘其基本社會事實之陳述相同,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
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孟哲之辯詞,改判諭知無罪,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被告堅決否認查獲當日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孟哲,並辯稱毒品係謝孟哲身上自有,謝孟哲當日係返還其欠款,證人謝孟哲於警詢及偵審所指證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就與被告見面毒品交易之次數、交易金錢來源,暨毒品交易數量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庭祥、陳梓翔於原審對於查獲經過供證不一,且未攝錄被告與謝孟哲交易實證,因認被告辯稱未販賣,亦未交付毒品予謝孟哲為可採,難認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第4 至7 行、第11行以下至次頁第15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但:
㈠、稽之卷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曾供承:現場查扣謝孟哲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當場交予謝孟哲之事實,僅否認有對價關係(見偵查卷第12頁、第117 至 118頁,第一審卷第50頁),如若無訛,其就該部分供述前後明顯齟齬,原判決未為取捨之說明,逕為被告堅決否認當日有交付毒品予謝孟哲之認定,與卷內證據未盡相合,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又證人謝孟哲於警詢及相關偵審時就有否本案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供稱:有與被告以電話聯絡方式,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19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向被告購得約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付款完成交易,經警當場查獲毒品及價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115 至116 頁,更㈠審卷第137 至138 、143 頁),倘亦非虛,其就本件毒品交易待證事項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所述似並無二致,謝孟哲並對其於警偵訊中,關於與被告見面聯繫次數、交易之金錢來源究係提領而來,抑或身上本即有,或交易毒品之數量等情之供證未盡一致部分,於原審證稱:前揭事項因時間久遠而忘記(見更㈠審卷第138 至142 頁),似已就其供證歧異部分補充說明乃因時間經過,難期記憶精準,原判決未綜合審酌謝孟哲全般供證內容,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是否無礙其真實性之判斷,僅憑謝孟哲就毒品交易枝節事項供述有所不符,而全盤否定其指證俱無足採,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同有理由欠備之違失。
㈡、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購毒者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稽之卷內資料:⑴證人陳梓翔、陳庭祥就本案查獲經過,陳梓翔於原審證稱:「我們先看到謝孟哲前往,在一樓門口前,被告下樓開門讓謝孟哲進到樓梯間,離我們車子不遠,我當時在駕駛座上,有看到他們有類似過手的東西,我們同事4 個人就一起下車上前盤查,我是針對謝孟哲做盤查,我們到場時就說是警察要盤查身分,看到謝孟哲手握拳,我要他打開手,就看到他手上有一袋白色結晶狀的物品,當場判斷是安非他命,我就將謝孟哲帶開一點並問他來源,他就說是跟蔣守晟購買」、「當時燈光比較暗,有看到一來一往,但沒有辦法看到什麼東西」(見更㈠審卷第72、73 頁 );
陳庭祥證稱:「我那天就帶著隊員去繞現場勘察,我們在那邊等了差不多30幾分,應該有30分,就發現謝孟哲騎摩托車過來,下車之後手上有拿著錢,在那邊打電話,所以我們覺得有可疑,他電話通完沒有多久,他們樓下的鐵門就打開,被告招手叫謝孟哲進去到裡面,我覺得這應該是他們在毒品交易沒錯,我就衝過去,看到謝孟哲東西已經拿在手上,錢在被告身上,當時我們就盤查問是什麼東西」、「我進去的時候,謝孟哲手上的錢已經不在了,他手上變成是一包包好的東西,就是裡面放毒品那一包」「他們碰面之後,謝孟哲手上就有這包東西」(同上卷第146 、149 頁),並有案發當日警方偵辦毒品案件照片(查扣毒品及現金)附卷(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
⑵卷附原審勘驗當日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擷圖之記載,其勘驗結果:確有查獲裝有白色粉末之夾鏈袋,謝孟哲稱「安啊」,係向被告拿的,小隊長(即陳庭祥)並詢問被告有否跟謝孟哲拿現金1500元等旨,經審判長詢以意見,被告委以辯護人稱:密錄器並未錄到交付毒品畫面,其餘沒有意見(見更㈠審卷第171 頁、第183 至191 頁);
⑶依卷附相關通聯紀錄及原審勘驗被告手機結果之記載,被告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孟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6 年5 月18、19日間確呈現多次聯繫,且被告未否認其情(見偵查卷第44、45、118 頁,更㈠審卷第171 、172 、175 至181 頁)。
上情倘俱無誤,被告與謝孟哲於106 年5 月18、19日間確經多次聯繫,而2 人於相約地點見面,彼此並相互交換手中物品,經警第一時間查獲時,謝孟哲及被告係分別持有查扣之毒品及現款,而該等事項係陳梓翔、陳庭祥所親自見聞,具證據適格要件,果若被告確有當場交付扣案毒品予謝孟哲之事實,綜合前開各情,何以不足為謝孟哲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供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對該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詳加析究,徒以陳庭祥、陳梓翔對查緝經過之證述未盡相合,復未攝錄事證,逕謂陳庭祥、陳梓翔之供證全部不可採,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殊嫌速斷,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亦難謂適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主辦)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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