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5618,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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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0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
上 訴 人 袁家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8、319、320、321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7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95、1025、1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附表編號2至7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附表編號2至7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袁家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判處如其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編號1至3)、轉讓第一級毒品(編號4、5)、轉讓禁藥(編號6、7)各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補正;

其未經第一審法院命為補正者,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於數罪併罰之各罪,上訴人之上訴權係屬個別存在,如被告就數個犯罪事實全部提起上訴者,上訴狀是否敘述上訴理由及其理由是否具體,即應各別觀察分別認定,其就部分犯罪事實有未敘明上訴理由者,仍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命被告補正。

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係因犯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刑(編號1至3)、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刑(編號4、5)、轉讓禁藥2 罪刑(編號6、7),經第一審依數罪併罰,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第一審判決後,依上訴人所提出刑事上訴狀,未聲明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所提之上訴理由狀,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所陳述(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對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則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且未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審之審判長自應定期間命上訴人就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補提上訴理由書,始為適法,乃原審未裁定命上訴人補正,逕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書狀稱:上訴人係從事養殖產業,有時間上特殊性,非逃匿不到案,其為警查獲時均主動供出施用毒品,配合員警要求,已坦承自白悔過自新,節約司法資源,應依自首要件酌情輕判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

依上揭理由之記載,形式上似已明指非故意逃匿不接受裁判,依其犯後情狀,施用毒品部分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就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具體指出於此部分之量刑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並非無實際內容之抽象、空泛之指摘,應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其上訴理由已堪稱具體,第二審法院自應給予實質覆判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權,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係徒托空言之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判決未及審酌,猶以「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等旨為其判斷依據,所持之法律見解已有未當,據此認定上訴人所執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以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亦難謂適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為維護其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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