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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黃旻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8、1816、4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旻浩有其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犯行,及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刑;
及維持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販賣毒品5 次犯行,手法相同,時間接近,且購毒者本身即有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合。
又上訴人轉讓禁藥,係因施用毒品者之索取而被動給予,且轉讓毒品數量甚微,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尚嫌過重。
另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未審酌其僅販賣毒品5次、對象僅3 人,交易金額不多,並非藉機牟取暴利等情節,定刑過重而有可議云云。
四、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轉讓禁藥僅有1 次、數量不多、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家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刑之量定,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復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次數、時間間隔及犯罪類型等情狀,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
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其量刑審酌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無濫用裁量權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五、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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