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64,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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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張曜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1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曜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共16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雖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或審判,為固有管轄之補充規定,但不論是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各案之訴訟程序及訴訟程度均須相同,始可為之。

若本案起訴繫屬法院前,其他相牽連案件已經判決,客觀上已無從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自應按其固有管轄之歸屬,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

如此分別起訴、各別審判,雖不免有礙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裁判之一致性,然因上開規定乃關於管轄及審判之合併設計規範,不影響嗣後審判之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自與保障人民訴訟權無違。

本件雖與上訴人另犯加重詐欺案件屬相牽連案件,但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分別起訴,而本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起訴繫屬第一審法院前,上訴人其他相牽連案件,業已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5 年11月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罪刑,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8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罪刑,是以本件起訴後,已無從與其他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漫加指摘本件未與上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損及其訴訟權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上訴人所犯係侵害法益同一性之犯行,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兼衡本件詐騙時間相近,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上訴人另犯前開106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量刑,對本件不同個案之量刑並無拘束力,而予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甚詳,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泛稱原判決酌定其應執行刑不當,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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