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646,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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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陳庠淞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沈宜生律師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952、18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庠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並宣告沒收、銷燬)。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如事實與理由不相符合,或理由記載前後抵觸,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陳庠淞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江先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前某日,由「江先生」安排而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上訴人則負責收取自國外運輸來臺之大麻包裹。

俟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房屋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號10樓」為收件地址予「江先生」,作為收取自國外運輸來臺之大麻包裹之用後,「江先生」即於美國加州當地時間 103年6 月11日某時,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國外友人自美國加州郵寄出收件人為「Ben Jian」、收件地址「No.00 000000 ST. 000000000 district NewTaipei city 104 Taiwan」(中譯:臺灣104新北市○○區○○街00號,以下以中譯地址稱之)、藏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草3包(不含包裝袋,淨重共為1574.49公克,驗餘淨重共為1569.55公克)之郵件,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上揭大麻自美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等情。

惟於理由內並未說明認定由「江先生」安排自國外運輸大麻來臺,以及「江先生」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外友人自美國加州郵寄大麻包裹進入我國境內之憑據,致理由之說明已有欠備。

原判決事實欄另認定上開內藏大麻之包裹於103年6月15日入關後,因包裹上填載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有誤而無法順利投遞,經「江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致電郵局,始確認投遞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等情,然參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在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晚上9時30分取得上開包裹之前,於103年6月18日、19日、20日、21日、23日期間,有多次與臺北郵局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發收話之通聯紀錄,其基地台位置係 在臺北市大安區○○路4段、同市內湖區○○路2段、 同市大安區○○街、○○○路2段、○○○○路1 段、○○○○路4段、同市松山區○○○○路、 同市中正區○○○路2段等地,即便於包裹入關 前後之103年5月底至同年6月17日之間,該行動 電話之通話紀錄,其基地台位置亦係在上開地址 ,或臺北市信義區○○路、○○路或同市大安區 ○○○路1段、同市士林區○○○路4段、同市中 山區○○○○路3段、新北市三重區等國內地址 ,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 通 聯記錄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一第45至47頁), 足見該行動電話持用者,於103年5月底至同年6 月23日間,均在國內使用該行動電話,原判決既 認定該行動電話使用者係「江先生」,則「江先 生」當時似在國內,則對於「江先生」如何於美 國加州當地時間103年6月11日某時,委託不知情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外友人自美國加州郵寄內 藏大麻煙草之本件包裹進入我國境內等情,並未 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屬理由不備。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的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的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一再辯稱伊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伊於103 年6 月間,受綽號「多多」之劉俊成所託,提供臺北市○○區○○街000 號10樓住處地址為包裹收件處,代為收受劉俊成寄送與其友人之國際包裹等語,於偵訊時並稱劉俊成係71年次,住天母,是○○大學○○系學分班同班同學(見偵字第1395 2號卷第63頁),又證人李翊群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因為當天凌晨周威成有先打電話給我,他很著急地說老闆(陳庠淞)出事了,要我回○○街看發生什麼事,…後來周威成又打電話告訴我:『陳庠淞交待我跟多多聯絡,但我不方便跟多多聯絡,請你幫我跟多多聯絡』,於是周威成就把多多的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帳號名稱:『○○○』)傳給我…大約就是8時26分6秒,陳庠淞又打電話給我,交代我同樣的事情,並要我暫時不要再打給他,等候他的通知就好,這通電話後我便微信傳訊息給多多…我告訴他『陳庠淞被抓了,他希望我馬上跟你聯絡,請你配合演這場戲」等語。

李翊群並提出其與「多多」間電話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96頁至100頁)。

於103年6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是周威成先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出事情,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一開始他沒有接,後來他自己有接,說不方便跟我說話,過了10分鐘左右,他主動打給我說他被調查局抓走,叫我跟多多聯絡,並且說要請多多配合演一場戲。

『多多』聽到時也楞了一下,不太瞭解是什麼意思。

但『多多』在與我通話過程中,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有接。

後來『多多』就跟我說有被告的消息後,再跟他聯絡」等語(見同上卷第102頁背面)。

同年8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另證稱:「被告當時是說要跟『那個人』配合演戲,他沒有說到那個人是誰,後來我問周威成,周威成把多多的微信帳號給我。」

「要叫『那個人』配合演戲,並不是叫我配合演戲」等語(見同上卷第204頁反面)。

另證人周威成於基隆調查站稱:伊不認識劉俊成,上訴人當時是幫伊介紹一個綽號叫「多多」的人,伊印象中上訴人有提過「多多」姓劉,並把「多多」的微信帳號「暱稱:○○○」給我,因此我和「多多」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等語(見同上卷第142頁背面)。

上開證言如果無訛,顯示上訴人於基隆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似有以電話請李翊群轉達「多多」配合演戲之情,而依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於基隆調查站詢問時之錄音內容,詢問過程有撥入上訴人0000000000號之網路電話,參酌李翊群與「多多」間通訊軟體通聯截圖(見同上卷第96頁至100頁、第148頁),「多多」有稱「沒接」、「我馬上打就沒接了」、「他沒事吧?」、「他沒事吧?」、「擔心他是不是有什麼事,幹嗎在警察局,你打看看別說我在找他,看他在那問問」等語,有急著欲與上訴人通話或關心上訴人出事之對話內容,則上訴人所指綽號「多多」之劉俊成,似非毫無所本,上開網路電話內容是否即是李翊群所稱請「多多」配合演戲?或是上訴人所稱確有「劉俊成」其人要上訴人代收郵件之事?似值查明研求,上訴人於偵訊時所稱劉俊成係71年次,住天母,是○○○○大學○○系學分班同班同學,其於原審上訴審並提出○○○○大學○○學系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分證明書影本一份,則所稱同班同學「劉俊成」是否屬實?有無該人身分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似不難向學校函詢進而追查。

原審未予調查,遽以劉俊成是否係周威成、李翊群所稱綽號「多多」之人,並非無疑為由,而未進一步追查,尚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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