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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
被 告 吳瑞麒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陳素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瑞麒、陳素玲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此所稱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其客觀性,不能恣意認定。
倘當事人就足以影響重要事實認定的關鍵證據,有所爭議,為審判的法院自應適當說明其取捨判斷的理由,否則難昭折服。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
判決所述之理由,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理由認定:施工期間派工單上施工人員簽名之塗改,均係由余曜麟親自為之或指示何思怡為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知悉余曜麟或何思怡在施工期間修改之派工單有虛偽不實。
然查:㈠證人即吳瑞麒指派負責噴藥採購案之監工林振火於偵查時證稱:「(民國101年)6 月28日在龍華村當時簽的是6個人,廠商拿回去之後就變7個人,這上面有塗改的痕跡…7月13日派工單上面簽名本來有6個人。
最後被改為3個人…派工人數不足我會跟陳素玲報告,有時我遇到吳瑞麒會跟他說」(見他字卷第99至101頁)。
㈡證人何思怡於第一審證稱:「我是根據這個表格(指契約總表)內容聯繫工頭說要幾個人,在哪個村…依照剛才那個表格上面,看那個村要幾個人…他們做完的時候,當天就給我派工單,我拿到派工單有核對,就是看他們有無簽名,然後監工和村長有無簽名,我只是確認工人簽名的人數,並沒有核對是否每個工人都有簽名,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名字,我確認人數的方法是確認派工單上工人的人數與總表上的人數是否符合…通常都是陳素玲或林姓監工打電話來說人數不夠,我們要負責」(見第一審卷二第44至45頁)。
㈢陳素玲於偵查時供稱:總表上的人數是鄉公所與廠商在締約時即確定好,人數是鄉公所依據各村情形制訂,並且需符合人數才能達到噴藥規定…我要核算派工單上噴藥廠商人員簽章有幾人簽章,確認每次施工都有幾名施作人員到場施作…101年7月中調整過總表人數,我有紀錄村長反應廠商派工不足的人數,我就將廠商欠派的工數挪到其他尚未施作的村,並告訴廠商要將施工人數補足到其他村…於7 月中改變總表之前就已經發生過廠商派工不足之情形,當時有村長反應。
(見他字卷第237至238頁)。
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廠商之前發生好幾次派工不足的問題,是否想過是廠商因為派工不足或是人數錯誤所以才增修塗改派工單?陳素玲答稱:我有懷疑但是我沒有去查證。
檢察官問:是否經常會出現增修塗改的派工單?陳素玲答:其他公司的派工單沒有本件廠商這麼嚴重等語(見他字卷第241至242頁)。
㈣互核上開供述與證詞,現場噴藥之監工林振火所言是否足以證明噴藥現場親見的派工單沒看到有人塗改,被告2 人知悉派工單上工人簽名不實;
陳素玲上開供述,是否足以認定其清楚知悉本件派工不足,且派工單經過增修塗改,以使驗收總表與契約總表人次相符,俾利廠商可以順利驗收與請款各情。
原判決遽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知悉派工單有虛偽不實,且未說明為何不採上開證詞之理由,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原判決另以被告2 人有要求得標廠商駭客環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駭客公司)改善人力不足之情形,駭客公司亦因此將之前缺少之人力,在後續施工時補足人力,所以總表中人次並無減少,因認被告2 人並未與駭客公司共同詐欺。
且被告2 人因駭客公司第一次送驗之資料有派工員額不足且同日重複簽名之情形,故退回駭客公司,而嗣後駭客公司之何思怡、余曜麟共同竄改派工單,被告2 人並不知情。
然查陳素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詢問時稱「(你前述龜山鄉101 年登革熱病媒蚊防治噴藥《第一次》總表影本《附『合計』欄位》《按:即驗收總表》係於駭客公司施工完成收到派工單始製作,駭客公司小姐要如何在別村補回來?)沒辦法補回來。
(你明知道駭客公司沒辦法將出工人數補回來,為何還要核銷原計畫之 416出工人次?)我不知道。」
等語(見他字卷第213 頁背面)。
於偵訊時稱「(你剛剛說監工不負責人力,你如何得知派工單上是實際去做的人力?)驗收交給村長。
…(你如何知道駭客公司有無去別的村補足?)我們以村長驗收的為準。
」等語(見他字卷第232 頁)。
另吳瑞麒於第一審供稱:已經噴過的地方沒有辦法再補,因為我們都是每天都要去某一個村噴藥,這個村既然已經噴藥了就不能回頭噴,但下一個村人力要補足,我所謂的補足並不是說把上一個村減少的人力補在下一個未噴藥的村的人數上,而是要求還沒有執行噴藥的村在執行噴藥時,要有符合預估表上所載的執行人數,至於之前有不足的部分,陳素玲要去與駭客公司協調,據我所知,在村長反應過好幾次後,陳素玲有向我說如果還有某些村也還沒有噴時,要將原本欠缺的人數補到那些村的執行噴藥人數裡,但具體的補人數方式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實際他有沒有補,除此之外我並沒有因為執行人數不足的事情而對駭客公司有要求扣錢或寄送存證信函或提起民事訴訟的舉動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8頁)。
依被告2 人供述,雖供稱有要求駭客公司補足缺工部分,然查駭客公司本應按照契約總表上之人數派遣工人至各村及學校噴藥,若僅要求駭客公司在尚未施作的地方依照約定派工,則就先前缺工部分之損失如何彌補?又工人噴藥時,並非僅有廠商到場,尚需清潔隊人員在旁監工並會同村長或校方代表為之,則回頭「補噴」是否能輕易達成?陳素玲既知有需補足缺工情形,有無將人數過少未能噴灑部分具體地點記錄下來,以便事後核對?被告2 人嗣後究以何種方式確認駭客公司是否確有「補足」?或是其等明知駭客公司缺工之情形下仍將派工單交予駭客公司任令其修改,並以原訂之416 人次乘以單價新臺幣(下同)1,850元後全額核銷?凡此關係被告2人是否明知駭客公司派工人數不足,卻未依約扣減款項,而使駭客公司得請領契約所約定之款項,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遽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尚難招折服。
五、㈠證人劉建宏於第一審作證時坦承得標廠商駭客公司曾透過廖隆田支付給伊10多萬元,伊扣掉自己的仲介費後就交給蘇明玉(見第一審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
㈡原審於106年5月2日勘驗證人蘇明玉102年1月4日於調查局北機站調查筆錄錄音光碟,蘇明玉略稱:「吳瑞麒罵我介紹這種廠商很差勁,噴藥噴到『零零落落』(台語),施作的工人也不夠,跟契約不符合,吳瑞麒說是看我的面子才把案子交給劉建宏做,結果做得這麼爛,讓他不好交待,我說沒關係,如果驗收不過就不要發錢給廠商,沒有按照合約走,就直接扣廠商錢,不用看我的面子,也不要再為了這事情找我,最後噴藥採購案有通過驗收並付款,且沒有扣錢,…我有去跟吳瑞麒說謝謝,但我沒給他好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13頁),並經吳瑞麒原審選任辯護人李承志律師於107年4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表示:蘇明玉部分業經法院進行勘驗,調查局筆錄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0 頁)。
㈢依劉建宏、蘇明玉上開證詞,似可勾勒出,系爭噴藥工程係蘇明玉、劉建宏介紹廠商給吳瑞麒,且吳瑞麒曾向蘇明玉抱怨噴藥做得這麼爛,表示係看在蘇明玉面子才把案子交給劉建宏做,且不用扣款;
吳瑞麒雖於調查局北機站調查時否認曾對蘇明玉講過上開言語,並表示願與蘇明玉、劉建宏對質(見他字卷第47頁),然若劉建宏、蘇明玉所述無訛,吳瑞麒顯然知悉派工單人數不足,與實際施作情形不符,且已表示不用扣款。
乃原審並未對此詳為調查勾稽;
亦未傳喚證人蘇明玉、劉建宏到庭以釐清究明,並給陳素玲、吳瑞麒與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遽以「無證據顯示本件採購合約選擇駭客公司與吳瑞麒有關」,不能即為吳瑞麒不利之認定,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理由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
六、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共同被告余曜麟於第一審另案105 年度訴緝字第39號審理時已自白犯罪,經判處罪刑在案,該案並認定余曜麟與本件被告2 人成立共同正犯,有該案判決影本在卷可按,余曜麟之供述自關乎被告2 人成罪與否。
原審蒞庭檢察官於107年6月1 日即聲請傳喚證人余曜麟,有檢察官蒞庭聲請調查證據書可按。
原審雖傳拘余曜麟未到,惟余曜麟係於107年4月28日出境,至108年3月1 日始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可稽,亦即原審傳拘余曜麟及於108年2月21日審理期日,余曜麟均不在國內,陳素玲之辯護人於原審108年2月21日審理時,亦當庭表示「證人不在臺灣」,此共犯之重要證人,自有待其回國後再行傳訊之必要,原判決卻以共同被告余曜麟,經原審(指第一審)通緝後始到案,而余曜麟到案後雖自白犯罪,且經第一審法院依起訴事實判處罪刑確定,然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僅回答「全部正確,事實的確如此」等語,為籠統之自白,並未詳述其犯罪過程,是其於上開案件之自白,無法為本案被告2 人不利之證據等語,遽以捨棄不再傳喚余曜麟,不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七、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主辦)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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