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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沈珍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2月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本件上訴人沈珍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後,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子監獄)長官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送達該判決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則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2日起算,又上訴人因另案在桃園女子監獄執行,稽其提出之上訴第二審書狀記載居所係於該監獄所在之桃園市龍潭區,其內頁蓋有該監獄於107年10月26日收受訴訟書狀之戳章,嗣於107年10月29日到達第一審法院,有該書狀之第一審法院收狀戳記可憑。
是以,如上訴人係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上訴人至遲應於107 年10月22日(期間末日為同年月21日,適為週日,不計算在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詎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期。
倘若上訴人係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因桃園女子監獄不在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3日,應至107年10月24日屆滿,乃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月29日始到達第一審法院,其上訴亦已逾期。
原審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檢察官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為認罪協商等語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無一語涉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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