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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李榮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35、6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榮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6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其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成年人,人別資料詳卷,代號00000000000 號)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手繪圖,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持水果刀脅迫甲女而強制猥褻1 次之犯罪事實,已說明認定之理由,載述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無違證據法則,尚非僅憑甲女之指訴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未盡之違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以第一審判決量定之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該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述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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