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92,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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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賴慶興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27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9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慶興為計程車司機,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000-00(原判決誤載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計程車),在臺北市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對向由被害人鄧凱中騎乘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直行而搶先左轉,造成被害人機車失控滑倒撞及肇事計程車,導致鄧凱中傷重不治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理由之說明相適合,且其理由之說明前後亦須一致,方為合法,倘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其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或其理由之論敘前後齟齬者,皆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對於被告有利之重要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如未說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者,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再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或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卷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106 年8 月7 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第一審法院,就本件車禍事故地點即臺北市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之號誌運作說明略以「第1 時相為和平東路東西向通行暨南北側行人東西向通行64秒(含行人紅燈3 秒、黃燈3 秒、全紅2 秒);

第2 時相為和平東路東西向(僅建國高架橋下)清道通行6 秒(含黃燈3 秒、全紅2 秒);

第3 、4 、5 時相……(均略)」、「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黃紅燈非同時運作,本路口設計有橋下清道時間,惟黃燈秒數皆為3 秒」、「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尚未進入建國高架橋下)號誌紅燈後,橋下號誌尚運作綠燈以供清道,故西往東(尚未進入橋下空間)號誌亮紅燈後8 秒,建國南路北往南始轉為綠燈」等旨(見第一審卷㈠第122 頁)。

本件肇事計程車於案發當時既係行駛在臺北市和平東路東往西車道,於通過建國高架橋下後,停等對向直行車輛通行後擬行左轉,而依上開函文意旨,斯時建國南路北往南車道之號誌綠燈亮起前8 秒內(即仍亮紅燈時),和平東路西往東車道似亦係處於亮紅燈之狀態。

茲原判決認定肇事計程車係於和平東路東往西車道轉變為黃燈(按指設置在建國高架橋下西側之和平東路中央分隔島上之號誌)時搶先左轉(按行駛在和平東路東往西車道上之車輛,僅每日7 時至21時禁止左轉,見第一審卷㈡第130 頁所示肇事計程車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規定,肇事計程車於上開黃燈顯示之當時,似非不得左轉,此是否即上述函文所指之「橋下清道時間」?猶有探究釐清之必要。

又倘被害人機車所行駛之和平東路西往東車道(尚未進入橋下空間)號誌亮紅燈後之8 秒期間,主要即含該等「橋下清道時間」,則斯時被害人機車所應遵循之號誌,是否同係黃燈?抑應係紅燈?原判決於理由內誤認肇事計程車應遵循之「圓形黃燈」為「閃光黃燈」,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說明肇事計程車與被害人機車行進方向之號誌均為黃燈,雙方皆有路權,仍得通過該路口一節(見原判決第4 頁第16至18行),是否與卷內上揭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就本件事故路口之號誌運作說明相符?容非無疑。

其次,依原判決前揭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其以肇事計程車與被害人機車,係行駛於臺北市和平東路上之對向車輛,雙方於案發當時各自應遵循之號誌,似同步顯示相同顏色燈號之狀態,然其引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關於「22:14:58許見A 車(即肇事計程車)向左轉向,22:14:59許見和平東路東向西號誌轉為紅燈,22:15:00許見B 車(即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通過停止線」之記載,憑以認定肇事計程車於與被害人機車應遵循之號誌同為「圓形黃燈」之情況下,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之過失,且認定被害人機車因車速過快,「於路口停止線之前即滑倒失控」等情(見原判決第1 頁倒數第1 至4 行及第5 頁第14至16行)。

果爾,原判決事實既認定本件案發當時雙方車輛之行進號誌同為黃燈,然其理由內所引證據資料暨所為之說明,卻係案發當時被害人機車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猶未越過其所行駛車道之停止線,亦即被害人機車(失控滑倒)進入事故路口時之號誌,係處於紅燈之狀態,則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其理由之說明,顯不相洽。

甚且,對照卷附告訴人即鄧凱中之父鄧智煌援引肇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及事故路口附近商家監視器所攝錄之案發當時影像(按各該攝錄器材內建之時間顯示未彼此校準),附以文字說明略陳「計程車行車紀錄器:22時29分05秒,被害人機車大燈明亮清楚可見,且已迫近路口。

被告開始強行左轉……」、「陽光洗車場監視器:22時14分59秒,按勘驗筆錄:路口號誌由黃轉紅,且可確認當時該機車已在停止線後方倒地,倒地當下機車尚未超越停止線。

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報告:車禍發生前1 秒,被害人因計程車突來的強行左轉,因而煞車倒地滑行通過停止線。

從畫面上方可以看到,和平東路-東向西的號誌已開始轉為紅燈了,……被害人當時祇能被迫採取緊急煞車的避險措施,因而倒地滑出停止線之事實……」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31 、134 頁),似亦肯認被害人機車失控倒地滑行通過其所行駛之和平東路西往東車道停止線之時點,係於該車道號誌顯示為紅燈之後。

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被害人機車於行近事故路口前,其所行駛之車道倘已顯示為紅燈號誌,則被害人機車於此際似無路權可言,此與原判決於理由內載敘被害人機車所行駛之車道於案發當時係顯示黃燈而有路權,仍得通過該路口一節之論述似有齟齬。

倘本件案發當時,肇事計程車與被害人機車應遵循之號誌均已轉換成紅燈,則規範事故雙方駕駛人所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內容為何?對於上訴人本件刑責有無影響?此攸關上訴人所負防免事故發生注意義務內容之審認,事實既有不明,洵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判決就上揭與判斷本案肇事因素暨事故雙方違規責任至關重要之疑點,即案發當時事故雙方所處路口交通號誌之運作情形,且為上訴人爭辯之重要事項,未為必要之說明,理由已嫌不備,復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前揭函文承辦人李佩洋,以查明案發當時事故路口相關交通號誌之時相,俾為事故雙方駕駛車輛是否遵循其指示之判斷,遽以事證已明為由,而不予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刪除,同時修正同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於108 年5月29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31日起發生效力,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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