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966,2020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名堯
被 告 劉信平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384 號、第116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劉信平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經查:㈠被告劉信平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沒有航空公司停航一天的,這樣等於宣布倒閉,林秋文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上午告訴伊復興航空訂位系統當機,伊不記得是否在伊開始賣出復興航空股票之前,也不記得是否曾告訴伊11月22日復興航空不飛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206 偵查卷㈡第37頁背面、第42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林秋文跟伊確認復興航空訂位系統鎖死,時間大約10點多,伊當天本來就有準備要賣掉復興航空的股票,只是沒打算賣那麼多,等到林秋文跟伊確認訂位系統鎖死之後,伊就決定全部賣掉,林秋文有無提到要停飛的事情,伊不記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

顯示被告曾自承於105 年11月21日將所持有之復興航空股票全部賣出之決定,由來於林秋文告知之訊息。

以上自白與證人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旅行社)副總經理林秋文於偵查中結證所述:伊於11月21日當天上午去看診,聽到有人在講說復興好像訂位有問題,伊於上午10點多在診所曾主動打電話問陳立雯,說聽聞訂位系統有問題,陳立雯就跟伊說她已經被召回公司,明天班機可能不飛,伊問說何時確定,她說等高階主管在開會出來宣布,伊就馬上打電話給老闆劉信平,那時是10點多,陳立雯說她等一下就要走了,她當天是沒有上班,伊上午10點多就把這個訊息告訴劉信平,伊手機上面有一個10點37分跟劉信平的聯絡電話,在此之前跟陳立雯的聯絡,剛好可能被伊搞不見還是怎樣,10點42分有再打給陳立雯,但陳立雯沒有接,10點42分之前有一通,忘記打電話還是打Line,反正就是有打…,但伊忘記為什麼要刪掉這些(見第一審卷㈠第116頁至第124頁)。

及證人即○○○○公司職員陳立雯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伊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9時得知「復興航空22日全數航線停飛」的消息,伊當天是休假,剛好有事情進公司處理,突然被朱協理通知要底下業務人員開會,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384號偵查卷第46 頁)。

以及其於偵查中結稱:伊於11月21 日早上休假,但有進公司,伊當日8點40幾分要離開公司時,很多副總級的都回來,要求所有人都不要離開,把我們叫進會議室討論,開宗明義第一句話,副總級、協理把大家召集,告訴大家公司明天開始停飛,伊以為伊聽錯了,大家聽到以後就交頭接耳,討論是明天一天不飛,還是明天起都不飛,協理或副總就說明天先不飛,所以要出團的、明天回來的,都要先通知旅行社轉機位。

林秋文曾於11月21日上午10點多打電話給伊,伊跟林秋文說,公司早上是告訴我們22日不飛,因為○○沒有團,所以伊沒有主動通知他們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01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

似若合符節。

並有相關股票交易資料可資佐證。

被告前開自白雖稱獲知之訊息係訂票系統鎖死,不記得是否尚含翌日停飛之消息,固與林秋文、陳立雯一致證述遞予告知之訊息為復興航空翌日停飛稍有參差,惟原判決亦已載述本件依照復興航空公司職員陳立雯及陳玟玲之證詞,堪認105年11月21 日上午8 點半以後,復興航空公司內部已就翌日停飛開過會議,但指示員工不要公布(見原判決第12頁)。

足見當日復興航空公司訂票系統鎖死非與停飛無涉,兩者互為表裡,○○旅行社既為復興航空公司之票務代理業者,被告又為○○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其間之利害,應有相當之警覺與認識,其輾轉接獲陳立雯、林秋文告知復興航空公司翌日停飛之訊息後,決定售出所持有之復興航空股票,客觀上亦於當日上午將手中持有之復興航空公司股票全部售出。

以上諸情倘若無訛,是否足以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饒非無研求之餘地。

㈡原審雖依據勘驗證人林秋文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對外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儲存之通訊紀錄,顯示林秋文與被告間於當日上午僅有一則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成功紀錄,時間在當日10時37分許,由林秋文發話,通話時間長短為49秒。

林秋文與證人即○○○○公司北海道線控人員陳立雯間亦僅有一則行動電話通話成功紀錄,時間在當日上午11時1 分許,由林秋文撥出,通話時間長短為7 分鐘。

林秋文與證人即○○○○公司職員陳玟玲間也只有一則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成功紀錄,時間在當日上午10時25分許,由林秋文撥出,通話時間長短為12秒等結果,及證人於原審否認曾刪除行動電話內相關通話紀錄之陳述,從而採信證人林秋文、陳立雯等於原審或第一審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而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並執以彈劾證人林秋文、陳立雯先前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因認林秋文只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與被告通話告知復興航空訂票系統有異,被告請林秋文向復興航空確認後再行回報,林秋文於當日上午11時許方聯絡上陳立雯,且通話後,林秋文也未即時向被告回報,係於當日12時許後才回公司向被告回報復興航空說明日可能停飛。

暨引述被告提供之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之討論留言說明: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27分即有「某家航空公司發生危機惹QQ準備全面停航下午會發新聞稿」之貼文,在此貼文下方經網友多方揣測是何家航空公司後,有網友於11時35分指出是復興航空,之後則是大量委賣復興航空之訊息,有相關討論訊息可參,是被告辯稱:伊當日是聽林秋文說復興訂位系統有問題,讓林秋文確認,知道復興可能要停航的消息是透過網路批踢踢之論壇而來,所以從當日上午11時36分起開始大量賣復興航空股票等語,難認與常情不合。

則被告雖自上午11時36分起開始大量出售復興航空股票,堪認係異常交易,然於當日上午11時27分復興航空既已有停飛之消息在網路流傳,又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出售復興航空公司股票係自復興航空內部人員得知,自難認被告自105年11月21日上午11 時36分起陸續出售股票係因獲悉內線消息之故等旨(見原判決第9 頁至第12頁)。

惟行動電話內儲存之通話紀錄及對話內容,均得藉由操作行動電話逕刪除其一部或全部,且證人林秋文曾不諱有刪除通話紀錄之習慣,及刪除與本案相關之部分紀錄。

第一審猶曾勘驗被告辯護人所提供之林秋文手機,認林秋文確有刪除其與被告、陳立雯、陳玟玲等人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甚為顯然(見第一審卷㈡第195 頁及其背面、第198頁至第219頁)。

則第一審此一勘驗結果之可信性與憑信性如何,攸關原審勘驗之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是否完整、未經刪修,並影響相關證人前後不一陳述之取捨與被告行為是否該當犯罪之認定。

原判決恝置不論,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顯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且其實情究竟如何,未臻明瞭,原審未待釐清,即遽為判決,尤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又被告所提供之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之討論留言,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1時27 分固有「某家航空公司發生危機惹QQ準備全面停航下午會發新聞稿」之貼文,然該討論串其後貼文實多忖度、猜想何一航空公司停航之留言,貼文者均匿名發言,真實身分待查,留言往往只見意見之簡短發抒,欠缺論證,甚至隨興為之,被告當日賣出復興航空公司股票,非唯為其持有之全部復興航空公司股票,且出售數量為3,325 仟股,賣出金額達新臺幣1,703 萬3,530元,賣出股數高佔當日市場量之30.92% ,價量皆鉅。

被告身為航空公司票務代理業者,具備相當之專業與豐富之市場歷練,原判決認其因見或依恃上開網站討論意見,即做出將手中持有之復興航空公司股票全部出脫之重大決策,難認與常情不合,所為論斷是否與經驗法則無悖,容非無疑。

抑且,核閱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之上開討論留言,於當日11時35分許前被網友提及可能停航之航空公司即已包含遠東、復興及多家廉航,於當日11時35分許雖有網友「賭復興」之留言,惟於當日11時36分許,尚有網友猜測是威航之留言,迨至11時40分許,方見網友留下「復興吧…怎麼算都是他們」之斷言(見原審卷㈠第394頁至第418頁)。

足見被告提供之105年11月21 日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之討論留言,就猜測何一航空公司停航之話題,至當日11時36分許止,尚莫衷一是,意見紛呈。

原判決引用上開討論串貼文謂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27分即有「某家航空公司發生危機惹QQ準備全面停航下午會發新聞稿」之貼文,在此貼文下方經網友多方揣測是何家航空公司後,有網友於11時35分指出是復興航空,並據以論斷當日上午11時27分復興航空已有停飛之消息在網路流傳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似亦未盡相符。

自應再予詳查,並為必要之說明。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