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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9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陳中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41、10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55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0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中田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107 年間,其是因為警方線民語帶恐嚇表示若不與之同至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市刑大)說明販賣毒品之事,事情會很嚴重,迫於無奈,方至市刑大製作筆錄,該筆錄當屬違法取得。
㈡其在第一、二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4認罪,是因為法扶律師要求認罪以求減輕其刑,但第二審法院仍然駁回上訴。
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懇請法院考量上訴人年紀,能予改判刑期。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4罪(均處有期徒刑)各罪刑及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並未於警詢中自白。
而編號1 至11部分,是依憑其警詢、偵查、第一審、原審之自白(詳見其附表三之說明),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補強證據,始為認定。
非僅憑其自白,即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
又該部分即使除去上訴人警詢之自白,亦不影響其犯罪之認定。
故該警詢自白,縱有瑕疵,亦於判決無影響,自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並無不當,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改判刑期,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貳、轉讓禁藥罪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轉讓禁藥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108年11月18日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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