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10,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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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洪啓倫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啓倫於民國102、103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 月確定(下稱確定裁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執更字第317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檢察官係依據上揭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聲明異議所執各詞,無非係指摘上開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重,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累犯加重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檢察官據以執行即有不當云云,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聲明異議應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之情形」為限,倘檢察官依法院之裁判指揮刑罰之執行,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業詳予說明本件檢察官係依上揭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關於累犯規定所為之解釋,係實體上審判事項,並非定應執行刑及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所得審酌等旨。

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以原確定裁定所定刑期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等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涉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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