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102,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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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林姿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
聲字第23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姿伶因犯販賣毒品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2所列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依法核無不合。
且查原裁定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中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又未逾附表各罪合計有期徒刑15年8 月,合於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
且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僅謂伊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原審所定執行刑仍屬太重,不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請予寬免從輕定應執行刑,以利抗告人重返社會云云,係就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難認為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主辦)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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