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1092,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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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
抗 告 人 蔡添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8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
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添才所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入院證明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證明等再審證據,抗告人已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有所主張,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認前揭證據針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且詳細論述抗告人所指其警詢時因受重傷神智不清,又遭警察逼供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且無新事實或新證據綜合已存在之上開相關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言,而不具有「確實性(顯然性)」要件,因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抗告人復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即非適法。
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前詞主張有再審理由外,另謂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法訊問等,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惟查,抗告人所舉之事實與證據,前經抗告人聲請再審而駁回確定在案,原裁定以不得再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予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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