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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陳鈞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復次,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鈞盛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案件,共6 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部分,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6 年10月27日」。
編號5 、6 部分,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為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 。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
經核除上述應更正記載部分外,於法洵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因原裁定所量定之刑過苛,及附表編號5 、6 部分所示之犯罪日期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尚有他案未與原裁定所示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有利之裁定,俾利抗告人自新並早日復歸社會及家庭云云。
茲查: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5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 年7 月)以下,並審酌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合計為6 年6 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確定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尚無對於聲請範圍以外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抗告人如另犯他罪合於一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此外,原裁定附表編號5 、6 部分所示之犯罪日期,與確定判決所認定者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祇憑其主觀之意見與期待,對原裁定載述無誤及裁量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聲明不服,自難認為有理由。
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另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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