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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
抗 告 人 張東憲(原名張耕瑞)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0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東憲犯如其附表一所示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共21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21罪所處之徒刑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一所示21罪所處之宣告刑(總計有期徒刑7 年1 月)及其中編號1 至10所示10罪所處之徒刑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依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性質,及數罪間之關連性,為其各罪之應罰適當性、不法性併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而為整體考量後,而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
並以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 (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106 年2 月8 日,顯在其附表一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106 年1 月17日)後,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與其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事政策在廢除刑法連續犯後,本應採取限制加重之原則,否則受刑人將因數罪併罰而造成處罰過苛之不合理現象,造成所犯輕罪之刑罰,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較諸其他重罪諸如販賣毒品、強盜等所定應執行刑所折計之比例不相當,且與其他法院就相類之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亦顯然過重。
爰請求審酌上情及伊之家庭狀況暨犯後態度等情狀,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一所示共21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其中刑期最長者為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以上,各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7 年1 月)以下,並審酌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曾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加計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1至21所示之罪分別所處之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以前揭泛詞謂原裁定未依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適當之刑度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顯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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