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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
再抗告人 黃基全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8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黃基全(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共5 罪所處之徒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再抗告人所犯上述5 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因而就其附表所示5 罪所處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實屬過苛,不符現階段著重教化功能之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應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妥適裁量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原裁定未予審酌上情,致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與法律情感的評價實有未合云云。
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斟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5 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曾定之應執行刑,並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妨害公務、傷害及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5 罪)、犯罪態樣及犯罪時間,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乃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上,該5 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 年1 月)以下,並參酌其附表編號二所示2 罪、編號三所示2 罪,曾經各該第一審法院分別以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及有期徒刑7 月確定,若加計其他未曾合併定應執行部分之罪所處之刑期(即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有期徒刑4 月),合計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因而就其附表所示5 罪所處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認其所提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之相同陳詞,爭執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不當,顯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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