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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
再 抗告 人 于 立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4 年5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4年度抗
字第2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抗告人于立因不服原審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7號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抗告,而提起本件再抗告,惟原裁定業於民國104年6月1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查,計至104年6 月6日因適逢星期六,順延至104年6月8日(星期一)止,再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109年6月24日始向其服刑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提出本件再抗告狀,有其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及上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其再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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