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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87號
抗 告 人 蘇志霖(原名蘇國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9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蘇志霖(原名蘇國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法益侵害程度,侵害法益為戕害己身,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侵害之內部性界限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
三、抗告意旨略謂: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各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在避免刑罰過重。
總統亦於所主持執政決策協調會中表示,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
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罪,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之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原裁定違反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以啟自新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經抗告人之請求,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計3 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 年9 月)以下,並參酌如附表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並說明如何審酌各罪整體非難評價等事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其他法院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基於個案情節不同,無拘束本件原裁定之效力。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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