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133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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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
抗 告 人 張森安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95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森安因犯殺人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之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 至7 「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編號6之案號應為「104年度上訴字第937 號」〉;

附表編號8 部分之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8 「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曾經原裁定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8年。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 至7 詐欺罪部分現仍在執行中,若與附表編號8 之殺人罪部分刑期合併計算,是否有重複執行之疑慮?難謂適法。

惟此乃本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如何扣抵執行之問題,不致有重複執行之危險,亦與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

又抗告意旨另以其所犯數罪時間緊密,皆為認罪答辯,有誠懇懺悔之意,且於服刑期間內恪守監規,忖思己過,請求酌減其刑等語,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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