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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號
再 抗告 人 吳承祐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
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承祐因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已詳敘其理由。
經核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徒以:其所犯者全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行為時間相近,且係負責跑腿之初犯,各罪定刑已有偏重,定應執行刑時再偏重,請考量上情及刑期過長造成再抗告人家屬之痛苦,撤銷原裁定,予以一個公平且符合比例原則、從優從輕之裁定等語。
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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