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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林永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0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此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始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所謂「期間末日之終止」者,即該日期間最後1 日之午夜12時止。
換言之,是否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所謂「裁判確定前」要件,應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之午夜12時前作為判斷基準。
本件抗告人林永豪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其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民國104 年12月8 日,即該日午夜12時前確定,而附表編號6 、7 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4 年12月 8日上午1 時51至59分、3 時37至45分(見原裁定卷第62頁),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之宣告刑欄原記載為「有期徒刑3 月(3 次)」,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4 次)」;
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為「102/11/14 ~102/11/15 」,應更正為「102/11/14 ~102 /11/25」;
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為「102 /11/21~102 /11/24 」,應更正為「102/11/14 ~102/11/26 」;
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為「102/11/24 ~102/11/25 」,應更正為「102/11/24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9 及10部分之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
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9 及10「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抗告人於108 年11月12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按,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以原裁定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侵害之法益,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
並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本應併執行之,並無一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非本件裁定範圍等情,予以敘明。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其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裁定並未列入一併定應執行,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
惟查,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見原裁定卷第5 至10頁),是以抗告人所稱其另犯他罪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抗告人若認其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於定執行刑要件,自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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