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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陳茂嘉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茂嘉(下稱抗告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數罪,經原審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抗告人所犯前開5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於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3項分別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即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又為免重定應執行刑反而對受刑人不利,應限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72罪,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1722號刑事判決,分別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四之一編號1 至72所示之刑,其中如該附表編號1、6、9、13、15、16、19、20、21、22 、24、26、27、31、32、34、39、40、41、45、49、52、61、62、65、67、70、72等28罪,依序經宣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10月、1年11月、1年、10月、10月、7月、1年、10月、1年5月、8月、11月、1年5月、8 月、10月、8月、10月、10月、7月、10月、11月、7月、1年、11月、9月、7月、8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其餘44罪,則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駁回對於如該附表編號3、5、7、8、11、12、14、18、19、22、23、24、25、28、29、30、33、36、40、42、43、48、50、51、57、59、60、61、63、64、66、69等32罪部分之上訴確定;
其餘40罪則均予撤銷,且除編號45外,並皆發回更審等情,有前開原審法院及本院的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就前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9、22、24、40、61(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5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所定之執行刑。
而依前述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就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28罪所定應執行刑,占各該罪宣告總刑期之比例(78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年6月〉除以293月〈前開28罪之宣告刑期總合〉等於 0.266〈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該不得易科罰金5罪似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364月,即在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3月之間。
乃原裁定疏未細察,竟就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9、22、24、40、61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較有期徒刑1年3月為重,顯不利於抗告人,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非全無理由。
因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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