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2,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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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子豪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6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9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子豪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確定,且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乃斟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中附表編號4、7、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前曾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加上其餘未經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即合計有期徒刑6年6月,共有期徒刑7年8月等情形。

依法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及前揭未經定執行刑之各刑加計曾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以下,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經核已予恤刑之考量,且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復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情事,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僅略謂: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共371罪,原審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決,係認定抗告人有自民國99年1月起至102年4月間止,盜刷黃于薰信用卡共371次,所犯該371罪造成發卡銀行新臺幣(下同)77萬餘元之損害等情,然本案審理時法官因未比對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何以發卡銀行在信用卡消費額未繳,卻仍任令該卡持續行使,致造成銀行超過原核准信用額度15萬元之損害,係有誤判;

抗告人本可據以聲請再審,但自認本非無罪之人,為免浪費司法資源,請審酌抗告人無主觀犯意,因法治觀念薄弱而犯罪,能給予符合比例原則之執行刑,俾抗告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核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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