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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號
再抗告人 劉育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劉育誠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即受刑人劉育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是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編號1至7、8 至14所示之罪,原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5年4月之總和6年9月以下,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請求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 號等裁定意旨,及再抗告人因一時誤交損友犯下眾多案件,原有穩定工作、希望對家人盡孝道等,請求從寬量刑。
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而所指犯罪之原因等,係所犯各罪量刑時應審酌事項,非本院所得審酌。
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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