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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鄧正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鄧正鋒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鄧正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經依首揭合併定應執行刑須衡酌事項觀察,原裁定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徒以:其係在連續犯廢除後犯本件數罪,量刑上仍應抱持寬恕、合理公平、比例原則、罪刑相當等原則,避免淪於刑輕法重,請參酌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之標準,重新量處較輕刑之公平裁定等語。
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裁判,請求重新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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