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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林熙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依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所為聲請,於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且原審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已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經核並無違誤。
三、按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情形,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並無足採。
且抗告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部分,亦經原審審酌此為自殘性犯罪,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而給予適度評價,抗告意旨猶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酌減太少,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及罪責相當之刑事政策等云云,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其所請自屬無據,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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