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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侯孟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駁回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侯孟成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108 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該裁定正本經囑託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長官送達,已於108 年8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另亦依法送達於檢察官,業已裁定確定。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裁定核發108 年度執更字第3366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則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不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等旨。
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另略以:抗告人並非不知悔改,且其所為僅為「法定犯」,並非倫理道德可以評價範圍,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仍不得逾越法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規範。
抗告人所犯違反藥事法4 罪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1次)、3月(3次),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按易服社會勞動之誤),仍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而提起本件抗告。
惟本件檢察官既係依憑前開定執行刑之裁定所為執行,自無再得予執行易刑處分之餘地,抗告意旨仍係以其他無關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事項,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可採。
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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