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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475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303 號以其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
嗣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認原審法院該108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係抗告法院之裁定,且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事由之列,因而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案聲請回復原狀,然該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依法既不得再抗告,自無遲誤抗告期間之問題。
因認抗告人此項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而裁定予以駁回。
二、按聲請回復原狀係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始有聲請回復原狀可言,觀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抗告人就原審法院對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所提起抗告,認不合法,而作成之108年度抗字第303 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既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9 號裁定以其屬不得再抗告之案件,而予駁回,如前所述。
則原審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既因依法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即不生得因上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事由而回復原狀之問題。
原裁定以其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主辦)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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