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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林振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9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林振芳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依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而為之聲請,於各刑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經核並無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亦即檢察官未聲請之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
查抗告人所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4 年執助辛字第17077號、105年執辛字第6462號執行指揮書內所載之罪刑,並未據檢察官聲請與本件各罪定執行刑,原審未合併定執行刑,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以所定執行刑酌減太少,違背比例、責任遞減與罪責相當原則;
且原裁定就其上揭執行指揮書所載罪刑,亦未併入,請求重新裁定一適當之刑云云,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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