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33,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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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林國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
聲再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林國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新證據:經比對民國106 年2 月15日通訊監察光碟及當天之通訊監察譯文,抗告人與證人郭崇文的對話應僅錄到「這邊一張」後就終止,其後均空白無聲,並無之後譯文「我也不知道」等內容,且郭崇文嗣後更改證詞,證明其未向抗告人購毒云云。
㈡惟查,抗告人所爭執之106 年2 月15日通訊監察光碟,其實質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予以斟酌審認(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三、㈡),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而聲請意旨其他敘述,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自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非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或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或於抗告程序中始另主張其他事實、證據,而為指摘,均非可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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