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33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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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吳進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8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
聲再字第16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其中,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僅指依法「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情形;
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立法規定者,尚不在此列。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因法院具有裁量之權,即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雖供出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許嘉文,但所為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敘明。
(二)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再審,雖主張:我向許嘉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鐘千金在場目睹乙節。然依抗告人自承:我自
民國105 年2 月11日至106 年5 月25日止,與鐘千金同居1 年多,我自105 年3 至6 月間所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許嘉文買的;我平日從事打鑿之室內翻修工作,鐘
千金則無工作,當時她懷孕,她在105 年7 月4 日分娩,我工作期間鐘千金在家,「鐘千金並無法證明我工作期間
或兩人未在一起期間,我是否有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在本件原確定案件審理期間,未提出鐘千金可證明
我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許嘉文購買之原因,是因為我
認為依當時證據,我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可見,縱令鐘千金到庭證述,亦無法證
明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是否來自許嘉文,故抗告
人聲請傳喚證人鐘千金之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
(三)抗告人另主張:其在監1 年9 月已失去父親,母親也年邁中風,家中無兄弟姐妹可照顧母親,抗告人不想再有未能
盡到為人子女孝道的遺憾,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
3 年8 月,不符合抗告人之利益,亦不符合國家鼓勵抗告
人具體提供毒品上游,杜絕毒品氾濫之立法意旨;又抗告
人學歷僅止於國中畢業,對於法律知識所識不多,辯護人
未幫抗告人就程序部分聲明異議,有失公允云云,均非刑
事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範疇。
(四)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毒品供應者(藥頭)均是許嘉文,抗告人於警詢時供出,協助警方緝獲許嘉
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詎原審不依規定減刑,顯然損及抗告人之權益及
違背法令。
(二)本件尚有鐘千金為證人,原審不予傳喚做證,顯已違反法令。
(三)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察第七隊(19分隊)等之四份函文,均證明係抗告人向警方供述,並協助警
方而緝獲許嘉文,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實為不
當。原審駁回再審及警方之函文亦有矛盾。
(四)抗告人於警詢時,警方向抗告人告知供出毒品供應者,可獲得減輕其刑,如今原審卻不依法對抗告人減刑,是否可
認為警方有欺騙抗告人之嫌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經原審106 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
徒刑3 年8 月,嗣經本院以107 年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認其第三審上訴違背程序規定,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曾
以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該案聲請理由乃傳喚證人王忠智出庭作證,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乃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未抗告至本院),有上開裁定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件原審於109 年1 月2 日訊明抗告人:「(你提起再審之理由?)我有供出上游許嘉文
,原審沒有減刑,我有新的證人可證明我與許嘉文認識。
」「(有何新證據提出?)傳喚鐘千金」等語(見原審卷
第78頁)。
抗告人於本件所為主張、提出新證據之聲請,係傳喚鐘千金,是前後兩案所主張應調查之新證據,並不
相同,核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先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因法院具有裁量之權,即與「必免除其刑」
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已如前述,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免刑」事由範圍不符。從而,抗告人主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鐘千金,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0月21日、11月12日書函(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
關於該警察大隊偵辦抗告人毒品案,後續追查毒品來源之說明)、
高雄市政府同年月20日、21日書函(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關於就檢舉上游毒品供應者之事證資料,致未獲有利判
決結果一案之說明)等證據,均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
定。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
認本件再審為無理由,雖未引用本院上揭最近見解,然就
抗告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結論並無二致,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五、抗告意旨自作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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