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35,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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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李本欽


黃玉麟


黃乾豪



宋福強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8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
字第1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且考其修法理由:「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倘「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另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
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李本欽、黃玉麟、黃乾豪、宋福強對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2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 、6 款、第421條所定情形,聲請再審。其等聲請意旨略以:
㈠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 、279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得為聲請再審之證據。
⒉苗栗縣政府河川駐衛警湯閎予、張國興曾告知苗栗縣政府水土保持課課長黃文章,謂從未目擊李本欽盜挖砂土之事
實,有證人黃文章及苗栗縣生命線人員劉昌黌可證。又華
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人員洪振剛、黃經理於民國
101 年9 月11日至盜挖現場會勘取樣時,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下稱三灣分駐所)警員蘇良生公然包
庇陳啟華等人在現場盜採矽砂之事實,有會勘紀錄表及證
人即在場人洪振剛、黃經理、李本欽及陳啟華僱用之挖土
機司機陳火生可證。檢察官及歷審法官均未傳喚上開證人
到庭詰問,僅憑湯閎予、張國興、徐寧文之證述及現場照
片等資料,論以擅自在私人山坡地採礦致生水土流失罪,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等自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其等非現行犯,且證人張國興、湯閎予及徐寧文均未證述其等係自何時開始盜採,僅憑盜挖現場及路旁卸載之矽砂濕潤程度判斷是當日挖採。
法院引用不實資料,僅憑自由心證、經驗法則,遽論以擅自在私人山坡地採礦致生水土流失罪,自屬違法。
其等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㈢負責看守苗栗拖吊保管場之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李漢龍利用職務之便,與陳其順、呂世圍、林春霖等人共同侵占李本欽持有之扣案挖土機,經另案通緝。
另三灣分駐所警員徐榮福至里昇礦業堆置場,要求李本欽支付每噸新臺幣10元費用遭拒。
足證其等係遭三灣分駐所警員勾結陳啟華等人栽贓誣陷盜採矽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
㈣李本欽於105 年5 月10日檢附盜採者現場盜挖之證據,提出聲告狀,卻被苗栗地院吃案。
又李本欽所有坐落於苗栗縣三灣鄉○○○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距離同段第000 地號土地1.5 公里。
且彭登茂委由陳啟華負責開採同段第000 、000 、000 、000 、00、00及00-0地號土地之矽砂,並僱用李本欽整地復舊。
彭登茂始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人,有苗栗縣政府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苗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02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陳啟華等人)可證。
㈤彭登茂向「元光寺」承租前開387 地號等土地開採、販賣矽砂,陳啟華為現場負責人。
南埔農耕行、南埔矽砂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本欽及寶隆矽砂場負責人黃耀雄均係向彭登茂、陳啟華購買矽砂土。
李本欽並曾向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里昇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慶功公司、建豐矽砂製造廠及聯豪矽砂公司購買矽砂土、瓷土砂等情,有彭登茂、陳啟華及李本欽間之帳戶往來明細暨運料單可證。
其等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略以:
㈠聲請意旨㈠之⒈部分:
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 、279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苗栗地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僅能證明李本欽對湯閎予、張國興及徐寧文提出假藉職務上機會故為公務員登載不實、誣告之告訴,及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㈡聲請意旨㈠之⒉、㈡、㈣部分:
⒈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
⒉抗告人等就此部分曾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8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58號裁定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⒊聲請意旨㈣關於苗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02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部分,縱可證明彭登茂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
行,與本案亦無關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在客觀上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能
據以聲請再審。
㈢聲請意旨㈢部分:
抗告人等未檢附任何證據足認本案確有司法警察(官)於承辦本案時犯職務上之罪,且所犯職務上之罪,合於「已經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㈣聲請意旨㈤部分:
抗告人等提出之相關帳戶往來明細及運料單等資料,僅能證明李本欽及寶隆矽砂場負責人黃耀雄均係向彭登茂、陳啟華購買矽砂土,與抗告人等有無本案犯行無必然關係。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㈤聲請意旨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屬非常上訴範疇,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㈥因認抗告人等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
其等非現行犯,黃文章可證明湯閎予、張國興均未目擊其等有盜挖砂土之行為,湯閎予、張國興亦從未證述其等係自何時開始盜採,僅憑盜挖現場及路旁卸載之2 堆矽砂濕潤程度即判斷是當日挖採。
張國興於偵查中復證稱:97年10月14日查緝後,民眾仍不斷檢舉附近遭盜採等語。
而湯閎予、張國興當場查獲之盜挖矽砂數量為1,056 立方公尺(長16公尺、寬11公尺,面積為176 平方公尺),惟檢察官於98年4 月21日至盜挖現場履勘,並委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遭盜挖之面積卻多達3,250.25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自不足資為其等論罪之依據。
又苗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02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陳啟華等人開挖的地點包括前開000 地號土地,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參以彭登茂、陳啟華等人自96年至101 年9 月21日在盜挖現場盜採砂石,遭苗栗縣政府、苗栗地檢署多次查獲,以現行犯逮捕等情,各大媒體均有報導,有101 年9 月21日自由時報之報導可證。
法院未調查釐清1,056 立方公尺(以2 台大貨車載運需各約38車次)之矽砂去向、彭登茂、陳啟華始為真正的盜採者,並予其等對質、詰問證人之機會,徒憑湯閎予、張國興、徐寧文反覆、矛盾之證述及查緝現場照片,引用不實資料遽行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惟查抗告意旨關於查獲盜挖矽砂數量僅1,056 立方公尺(面積為176 平方公尺),檢察官委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盜挖之面積卻為3,250.25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及彭登茂、陳啟華等人自96年至101 年9 月21日在盜挖現場盜採砂石,遭苗栗縣政府、苗栗地檢署多次查獲,以現行犯逮捕,有101 年9 月21日自由時報之報導可證部分,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
其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或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僅憑己意,再事爭辯,或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或無影響事項為指摘。
其等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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