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387,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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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金龍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2 月14日准許具保人畢華民聲請退還保證金之裁定(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畢華民(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 108年3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12日),依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為抗告人許金龍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億元以停止羈押。

該筆款項係聲請人向他人借款所籌得,繳納前已明白告知抗告人,須於6 個月內如數償還,或返回監獄、看守所執行,俾聲請人取回保證金。

惟清償期屆至,抗告人迄未依約還款,致聲請人身心俱疲,頻頻住院,又年事已高,擔心因此失信於人並債留子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是以倘被告已因本案再執行羈押,依上開條文第1項即應免除具保人之責任;

又上開條文第2項前段原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嗣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條文規定已刪除第三人為具保人時聲請退保之報告義務,改由檢察官或法官依被告或第三人之聲請,按個案情節裁量得否准其退保,修正理由記載「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處分」,雖僅論述被告得以其個人事由聲請退保,惟此係因被告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並無從聲請退保,修正理由因此著重於說明賦予被告具保聲請權之理由,而被告於無力負擔保證金或面臨保證金之返還義務時,既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處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無由強令為被告具保之第三人不得以個人事由聲請退保,故無論是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如尚有其他替代方式得以保全被告,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無不許被告或第三人以個人因素退保並發還保證金之理。

查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准以2 億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聲請人乃於108 年3 月11日為抗告人如數繳納,抗告人於具保前已明知上開2 億元保證金須於6 個月內如數償還,或由抗告人返回監獄、看守所執行,俾使聲請人取回保證金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可稽。

抗告人屆期未依約還款,致聲請人對抗告人之信賴關係不復存在,並審酌聲請人年事已高,復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病,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故認在此情形下,如不准聲請人退保之聲請,無異使抗告人得透過債務不履行為手段,強令聲請人繼續以其高額財產或籌措款項所承擔之負債,來擔保抗告人之遵期到庭,並為抗告人解除審理期間之人身自由限制,顯非事理之平。

另審酌抗告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疑重大,且經判處重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其羈押之必要性雖得以2 億元保證金替代,惟於108 年12月24日經訊問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法籌足保證金,既無法提出其他具保方法,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原審法院因於108 年12月24日裁定再執行羈押,並准許聲請人退保。

嗣抗告人自109 年1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又刑案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將抗告人有罪及無罪等諭知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於109 年2 月7 日以抗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覓保無著,裁定予以羈押。

確已就羈押之必要性及有無其他替代聲請人之具保方法,暨案件進行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情節予以審認,裁定羈押以保全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具保人責任已獲免除,要無不許聲請人退保並發還保證金之理。

抗告人雖辯稱:伊與許世龍等人已經支付聲請人2千2百萬元利息,則依前揭借貸契約書之約定,借款是到109年2月才屆期,伊有依約履行,對聲請人並非無情無義云云。

然觀諸系爭借貸契約書第三條「借款利率、期限與清償方式」之內容,雙方約定之清償期日確為108年9月11 日,且6個月之借款期間內不計利息,清償期屆至如未依約還款,則應支付自清償期屆至時起,以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抗告人所稱「已支付利息,故還款期限係至109年2月始屆期」之情事。

抗告人辯稱:法院准許原先為被告具保之第三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時,應經被告本身之同意始得為之云云,乃對第三人聲請退保擅加法無明文之要件,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第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時,法院仍應審酌有無具保之必要性,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本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09 號及108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等刑事裁定參照之。

本件抗告人自偵查階段主動配合調查,於獲保後亦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並遵期出庭應訊,可見確無逃亡之虞,已不具羈押之必要,另揆諸原審法院於109 年2 月7 日仍裁定准許抗告人以2 億元具保,顯見抗告人仍有具保必要性,原裁定既肯認抗告人存有具保必要性,卻又准許聲請人之聲請退還保證金,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應予撤銷。

再者,原裁定理由中以:「108 年12月24日、109 年2 月7 日訊問抗告人時,均仍認其羈押之必要性得以2 億元保證金替代」等語,顯係混淆「具保必要性」與「羈押必要性」,於審酌得否退保時,更非以憲法上比例原則審酌抗告人是否有「具保必要性」,自有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修正,僅係放寬具保人聲請退保之要件,避免具保人因未履行相關通報義務,於無具保必要性情況下卻無法聲請退保,非將具保人個人之因素增列為退保聲請之審酌依據,本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09 號裁定謂:「至於抗告人所稱具保人之利息負擔過重、將來無力償還等情,縱令屬實,亦非得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

可資參照。

原裁定以抗告人與聲請人間因存有民事債務不履行致雙方信賴關係不復存在、聲請人個人因此對外負債,及聲請人個人健康因素為由,准其退保,顯與上述修法及本院裁判意旨有違。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記載:「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 ,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處分」。

原裁定援引上開立法理由,認無論是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如尚有其他替代方式得以保全被告,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無不許被告或第三人以個人因素退保並發還保證金之理。

惟上開立法理由實屬誤引,蓋上開立法理由文字首見於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原始修正草案說明欄,嗣經提案之立法委員就該原始修正草案提出修正動議,於修正動議說明欄內並未見上開立法理由文字,該修正動議經相關委員會審查完竣後由立法院會經二讀及三讀程序通過,由此可知修正動議之版本始為現行條文,然相關立法紀錄卻將原始修正草案之說明欄誤植於審查會通過條文之說明欄,應有疏漏,原裁定未釐清上情,遽將原始修正草案說明欄所載之立法理由引為裁判基礎,並誤用「舉重明輕」之法理,僅考量第三人聲請退保之個人事由,忽略於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抗告人是否具有「具保必要性」,且不得以「羈押必要性」替代之,自屬有誤。

㈢為達成確保國家刑罰權實施之目的,固可使用限制住居、責付、具保、羈押等強制處分,以保全被告、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然依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可知上開強制處分間具有階層關係,倘限制住居、責付或具保已足達成上開目的即無須命羈押,僅在別無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得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施時,方得命被告羈押。

然原裁定竟以「羈押」作為替代具保之選擇,如此將使得法院於聲請退保案件審酌「具保必要性」時,均得以「羈押」替代具保,無異於必須「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准其退保」以保留法院裁量空間之旨,及本院歷來裁判意旨,並不相符。

㈣司法實務採「一案一保」,本件准許第三人退保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4216號裁定)既已遭本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撤銷,該筆保證金仍存於公庫,則要求抗告人另覓保證金或保證人之法律依據為何?又法院既以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為由,拒絕將系爭保證金發還聲請人,抗告人為何不能執上開裁定以恢復停止羈押之狀態?109 年2 月7 日更審接押訊問程序中,未說明抗告人為何不能依上開裁定獲釋之理由,抗告人另於109 年2 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具狀聲請停止羈押,主張法院應依上開裁定之旨釋放抗告人,原裁定未予回應,亦未說明將抗告人「暫」押之法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聲請人以「擔心因此失信於人並債留子孫」、「抗告人未依約還款致聲請人身心俱疲頻頻住院」為由,聲請退保,原裁定未調查上開理由是否屬實,況抗告人已支付2 千5 百萬之利息,至少已付息至109 年2 月,原裁定未予釐清,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原裁定未敘明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是否為同法第117條再執行羈押之法定事由,就本件聲請人免除具保責任之依據是否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理由中之記載亦前後不一,而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瑕疵。

㈦原裁定未詳查系爭借貸契約之真意,抗告人僅係於交保後擔任「借款金額本金、利息」之連帶保證人,然其個人保證債務之範圍未及於應令抗告人再執行羈押之約定,違法准許聲請人退保之請求云云。

四、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

其此項裁量、判斷倘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

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

再者,就聲請退保之原因是否存在,因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已足。

㈡原裁定對於何以認定本件聲請人之退保聲請應予准許,已詳敘其依憑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又卷查系爭借貸契約書記載略以:「甲方許世龍(借款人),乙方畢華民(貸與人),丙方…許金龍(連帶保證人)…第三條(一)甲、乙雙方同意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起算6 個月,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清償期屆至時,甲方及丙方應令許金龍先生返回監獄或看守所執行,以令乙方得取回新台幣2億元之保證金,如乙方無法於民國108年9月11 日取回保證金,則甲方,應將借款本金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顯見抗告人與聲請人間就聲請人僅欲於約定期限內提供保證金,使抗告人得停止執行羈押,期限屆至時抗告人須返回監所執行或依約償還借款本金乙事,已有合意,且對系爭鉅額之保證金約明運用之期限。

屆期抗告人倘未履行上開還款約定,又不許聲請人退保,勢將使聲請人繼續負擔具保責任,無法調度該筆資金,對聲請人財產權之限制不可謂之不大,原裁定綜合審酌上開事由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以及保全被告之狀況等情後允准聲請人退保之請求,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未可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與本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09 號及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等刑事裁定之意旨,亦無抵觸。

況原審法院於准予聲請人退保後之再執行羈押程序,仍許抗告人得以同一具保條件續行覓保,並無未兼顧抗告人之具保必要性,於聲請人退保後僅容許以羈押代之。

抗告人乃因覓保無著始再執行羈押,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羈押」替代「具保」,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混淆羈押必要性與具保必要性云云,非無誤會。

㈢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為:「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條文放寬准許退保範圍,於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並未加諸任何限制,由法院或檢察官裁量是否准許。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由原提案委員於提出法律修正案後,復提出修正動議,其案由謂:「為明確原提案修正意旨及考量實務作業,特提修正動議酌予文字調整,詳說明欄」,顯示該修正動議之說明欄意在說明提出修正動議之理由,而非取代原法律修正案之立法理由。

提案委員於提出修正動議後,尚強調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放寬退保限制之修正,考量及於具保人財務發生問題之情形,以上俱有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2期委員會紀錄可稽。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中所載:「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應亦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第三人聲請退保者亦同」等語,並非誤植。

抗告人以原裁定引用誤植之立法理由作為裁判基礎,復誤用舉重明輕法理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自屬無據。

㈣又本件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應究者為其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得否允許。

至於抗告人是否應停止羈押,及其餘抗告理由,或就原審法院於108 年12月24日所為之再羈押處分、108 年12月25日之延長羈押處分,或對109 年2 月7 日經本院發回更審後原審法院所為之羈押處分等與本件聲請應否允許無關之事項為爭執,非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本件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或已為原裁定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以及原審採證認事及裁量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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