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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張志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志平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4 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張志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是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編號1至3之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加計編號4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4年6月以下,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請求依連續犯廢止之原因,並參酌其他案件等裁定意旨,調減執行刑以符比例原則;
另請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誠意等,給予其自新機會。
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
且原審已審酌上開犯罪類型特性等各情後,始為裁定,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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