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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金克強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金克強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卷查本件聲請定刑之確定判決,均係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詐欺取財罪刑,有各該判決可稽,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既經原審法院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
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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