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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2號
再 抗告 人 葉敏慧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葉敏慧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確定。
經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所定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5 月)的總和,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第一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有定期看診讓專業醫生幫助戒除毒癮,戒毒決心堅定等語,請求再減輕刑期,所述與定應執行刑之審酌無涉,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依首揭說明,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以: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殘害己身,對於社會無重大之危害,再抗告人反覆施用顯已受毒品控制,受科刑之處罰無法矯正此病態之行為,其已就醫治療,並需盡為人母之責,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不當,其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係將檢察官偵查中之規定誤解為得適用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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