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44,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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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王韋翔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駁回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78、2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抗告人王韋翔於原審以一狀聲請審理108 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詐欺案件(下稱甲案)、108 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乙案)之法官陳慧珊(下稱陳法官)迴避,經原審依序分108年度聲字第2378號、108年度聲字第2379號後,合併審理以一裁定駁回抗告人前揭聲請。

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茲分述如次:

一、不得抗告於第三審部分抗告人就108 年度聲字第2378號,所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理由如下:

(一)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3條之規定,雖得提起抗告,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同法第405條亦有明文,是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即限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始得抗告。

倘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本案,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對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具狀向原審聲請審理甲案之陳法官迴避,經原審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甲案,檢察官係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亦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抗告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56 號審理中,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就上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既經原審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其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前述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就此部分記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 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二、得抗告於第三審部分抗告人就108 年度聲字第2379號,所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此部分聲請意旨略以:陳法官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說:第一審判決不論抗告人有無認罪,已經判很輕,要求其撤回上訴,甚至於過程中還跟抗告人說如有新增被害人會罪刑加重等情。

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為自己利益而上訴者,除變更法條外,不得加重。

陳法官還說甲、乙案為相同手法之案件,但事實上,甲案是預付卡遺失間接涉嫌幫助詐欺,而乙案則是抗告人受人委託代辦之案件,是兩個不同手法之案件。

足認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又抗告人於準備程序後,才收到檢察署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書),理應再行準備程序,以利抗告人之訴訟權利。

因抗告人於108年11月6日始知上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原裁定係以:關於乙案部分已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由陳法官行準備程序,抗告人就該案,於行準備程序時,已有陳述(或聲明),其雖稱知悉聲請迴避之原因在後,惟未為釋明。

又抗告人所稱陳法官跟抗告人說如有新增被害人會罪刑加重一情,屬「認定的犯罪事實較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為擴張」(因被害人增加,隨之而來的當然是犯罪事實會擴張),而可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可諭知較重於第一審所判之宣告刑,是抗告人之指摘,顯有誤會。

再者,抗告人所述陳法官稱第一審判決不論抗告人有無認罪,已經判很輕,甲、乙兩案為相同手法之案件部分,不過係陳法官對於抗告人曉諭其關於該兩案之法律見解,闡明其利害關係所為之善意提醒,尚難指陳法官審理案件有偏頗之虞。

至撤回上訴與否,決定權在於抗告人自行審慎決定,觀諸抗告人所陳內容,陳法官並無強要抗告人必須撤回上訴之意思,抗告人迄今亦未撤回上訴,尚不生任何訴訟法上之效果,是抗告人以此,臆測其無從受法院公平之審判,亦非屬客觀上有具體事實足認陳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情形。

至於抗告人於行準備程序後,於108年11月6日始收到併辦書,乙案是否有再行準備程序之必要,承辦該案之合議庭,有依據具體個案情節斟酌之權,尚難以陳法官未再行準備程序,即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依上所述,抗告人所指各項事由,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陳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並無產生懷疑之可能,抗告人僅憑主觀臆測而質疑陳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有所偏頗,此一懷疑並未存有客觀之原因,要難認陳法官就乙案執行審判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已詳敘其駁回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前詞外,另略以:抗告人在開完庭後因工作繁忙,放假才有時間具狀聲請迴避,故未在開庭後直接聲請法官迴避。

又抗告人於108年11月6日收到併辦書,既為併案,自應另開準備程序,以利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

請裁定准予陳法官迴避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論駁之事項,仍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指摘原裁定違誤。

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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