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46,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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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許金龍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12月24日再執行羈押之裁定(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停止羈押後,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再命執行羈押;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上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3款、第 10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新發生」係指羈押停止後始發生,至事實審審查時仍有效存在之卷證資料而言。

又本案停止羈押僅係停止其羈押之執行(即拘禁之停止),其羈押處分之效力仍然存續,於具有法定原因時,乃得再執行羈押,其審查之程序及要件與羈押相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許金龍前經原審認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執行羈押,嗣於108 年3 月11日經以新臺幣(下同)2 億元具保停止羈押,惟於同年12月24日,因具保人以個人經濟、健康等因素請求退保,經核尚屬有據,依法准於退保,經重新審查後,認抗告人既無法提出其他具保繳納保證金2 億元之方法,且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罪嫌重大,被判處重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8 年12月24日起對抗告人命再執行羈押等旨。

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住居所、財產、親友均在臺灣,在具保期間每日均到轄區派出所報到,於原審就聲請發還保證金案開庭訊問時,均遵期到庭,實無逃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原審不得以抗告人被判處重刑,遽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抗告人之兄與具保人簽訂借貸契約,向具保人籌借之保證金,屬渠二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抗告人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借貸契約縱約定108 年9 月11日清償期屆滿,抗告人應返回監所,以便具保人取回保證金,然係均屬於民事契約履行糾葛,與刑事具保程序無涉,況具保人因經濟困境或急需用錢,並非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原審准於退保,未審酌抗告人仍有具保之必要性存在,又退保作為再執行羈押之理由,亦有違誤。

又抗告人並未陳明同意具保人退保而接受羈押,原審不得因此命抗告人再執行羈押。

原審羈押訊問時,對於認定之具體事實、證據、羈押必要性之具體事實,未告明並記明筆錄、報到單相關內容,亦未曉諭被告,程序有瑕疵云云。

四、惟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證券詐欺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 1 款、第155條第1項第4 、5 、7 款之操縱股價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帳簿、傳票、財務報告虛偽記載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除關於公司債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

非常規交易部分由原審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外,其餘部分均經原審論罪科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 億元,沒收所得12億餘元,有原審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可查,該案經上訴後,尚在本院審理中。

原審前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重大,並經判決定其應執行上開重刑,有畏罪潛逃之虞,而於107 年3 月22日執行羈押,嗣雖於108 年3 月11日裁定以2 億元具保停止羈押,惟因具保人以個人經濟、健康等因素請求退保,核屬有據,依法准於退保,經重新審查後,認抗告人既無法提出其他具保方法,而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仍有逃亡之虞而再執行羈押,既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且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再抗告人刑案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其經具保後,有關本案之審判及執行之相關情事尚未有重大變更,原審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命再執行羈押,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第11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抗告意旨自陳其兄與具保人簽訂借貸契約,向具保人籌借保證金,借期於108 年9 月11日清償期屆滿時,抗告人應返回監所,以便具保人可取回保證金等情,倘若屬實,則具保人依約向法院聲請退保,尚非屬無據,原審以具保人個人經濟、健康等因素請求退保,經審核後准於退保,並無不合。

再本件原審亦認之前准許抗告人之具保條件尚屬妥適,抗告人仍可續行覓保(見原審108 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及附件),則抗告人非不得另行覓保而聲請停止羈押。

又依原審訊問筆錄記載,已告知抗告人所犯罪名、有羈押之必要、有逃亡之虞等,抗告人及辯護人並已就抗告人無逃亡之虞,不得以判處重刑作為羈押理由等為充分之答辯,難認對抗告人之防禦權有所妨礙。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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