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461,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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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高翰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 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
再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透過程序正義的實踐,環環相扣,而達到實體正義的實現,係以公平正義為依歸。
但法官終究是人、不是神,難免絕對無錯誤,故於判決確定之後,猶例外設計有非常上訴及再審制度,以為救濟。
然再審係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非常上訴則在糾正法律上錯誤,二者目的迥然不同。
因之,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逕行提起再審。
又因司法資源有限,既經判決確定,確定之前,已有救濟機會,確定之後的非常救濟制度,自應合理節制,以免事情沒完沒了,壓縮其他案件之司法資源分配、利用,故於形式及實質方面,皆設有一定條件限制,門檻高、要件嚴。
司法實務上,最常見的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聲請再審事由,學理上歸類為實質要件之一種,理應有具體實證,非許空言無據、任憑己意、自作主張,一旦依此審查標準,認為無理由,遭裁定駁回,則依同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學理上歸類為法定形式要件之一種,目的在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用,節制濫行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依承辦員警陳賜明之職務報告,可知警方因誤認黃俊榮祇具證人身分,始未全程連續錄音,難認有明知違法,仍故意不為錄音之主觀意圖;
而黃俊榮於原審中證稱:我確在警局指認高翰秀照片,刑警未強迫我要照著盧泰成的話講;
核與陳賜明證稱:黃俊榮筆錄出於他的自由意志,無利誘、脅迫之情相符。
參以黃俊榮警詢時,尚有母親及部隊長官陪同,更足以擔保其陳述任意性。
綜言之,本案並無警方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不法惡意甚明。
經考量抗告人販賣愷他命,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不良影響,縱令警方未全程連續錄音,雖不無瑕疵,仍不得遽指該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可見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黃俊榮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亦即,此部分微疵,尚不足推翻確定判決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盧泰成證詞,作為黃俊榮警詢證詞補強,進而認定抗告人犯罪之憑據,抗告人此部分所指,為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盧泰成於原審稱:黃俊榮確於民國 100年4 月14日、15日,借用我的手機與抗告人聯絡,並帶回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愷他命的證詞,核與黃俊榮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資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而非以盧泰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詞,據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佐證,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該事由更非屬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黃俊榮之尿液經初步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聲請人亦無相關之毒品前案紀錄等情,雖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與黃俊榮,於100年4月15日凌晨1時50分許交易毒品,而警方迄同年7月18 日始通知黃俊榮製作筆錄,距交易毒品時間逾3個月,參之吸毒者施用毒品頻率不同,黃俊榮當時軍中服役,應無可能在軍中施用毒品,縱事後黃俊榮經採尿初步檢驗呈陰性,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故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尚與再審之確實性要件不符合。
㈣至於抗告人以其無施用或販賣毒品的前科紀錄,卷內復無足以辨識毒品交易標的品項、數量及價金之通訊監察譯文,足為黃俊榮警詢陳述之補強證據乙節,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原則,對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為重複之論述,自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更何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認定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且通訊監察譯文復與黃俊榮之警詢證述、盧泰成原審之證詞及其他卷證相符,原確定判決據以佐證抗告人本件犯行,於法無違。
且原確定判決並非祇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本案唯一證據,縱排除通訊監察譯文,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所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陳賜明服務警界多年,怎可能因人手不足而忘記錄影?遑論不知黃俊榮係本案嫌疑人;
抗告人仍認警方須提出黃俊榮警詢筆錄時之錄影錄音,還原當時警詢實況。
黃俊榮於事隔3 月後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雖為陰性,然吸菸者體內留存之尼古丁,尚需半年才能完全排出,何況是吸毒?可見黃俊榮本身並未吸毒,更遑論甘冒刑責向抗告人購毒。
尤其,黃俊榮身上並未搜出任何毒品,亦無抗告人販毒之積極事證,顯然原確定判決僅以監聽譯文論罪;
然遍觀譯文,均無任何抗告人與黃俊榮間買賣毒品之意圖、對價關係的內容。
原審卻以基於雙方默契,可免去代號、暗語及交易細節,逕相約見面時進行毒品交易,時常所見,此等論述,抗告人難以甘服。
況盧泰成所稱抗告人販毒給黃俊榮,純係主觀推論、非親聞,抗告人本身並無前科,反而是盧泰成有槍砲、毒品等多項前科,其指證之可信性,非無疑義。
四、本院查:
原裁定既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事由,何以不符合再審要件,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抗告人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猶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結果,重為爭辯,或泛稱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所主張之再審要件不符。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再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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