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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許錦銓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錦銓所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5號侵占案件(下稱第一案)、同院97年度訴字第539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第二案)、同院97年度訴字第537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第三案)及原審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6 號詐欺案件(下稱第四案)所處各罪刑期,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經調閱各該案卷查明結果,各該案件判決書,依序經送達由抗告人之妻陳彩霞(嘉義縣太保市○○路000 巷00號,下稱北興路地址)、抗告人本人(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下稱平宅巷地址)、抗告人之同居人蘇雪(平宅巷地址)及寄存於其戶籍地即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下稱光華巷地址)、陳明居住地即平宅巷地址等地之警察機關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以為送達。
上揭各該案件,均已合法送達並確定在案。
原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聲請,依法就上揭各該確定案件,裁定其應執行刑,並於確定後移送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指其並未收受上揭各該案件判決書,案件尚未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自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異議及暫緩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記載第一案係送達北興路地址,足證抗告人當時即已陳明受送達處所為北興路地址,詎第二、三案判決書均非法送達於平宅巷地址,且抗告人於民國97年7月22日已遷離平宅巷地址,況抗告人當時於嘉義市工地施工,不可能收受第二案之判決書;
蘇雪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亦不能合法收受第三案之判決書;
又第四案送達之光華巷地址,並非抗告人之戶籍。
原裁定認上揭各該案件均已合法送達而告確定,均有不合云云。
三、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法院於送達時,亦應向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行之;
如不能依上開情形向被告本人送達,或不能向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補充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及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卷查,抗告人於96年12月21日遷入戶長蘇雪之平宅巷地址寄居,其間,第二案、第三案分別於97年5至7月間陸續召開準備程序及審理庭,歷次開庭通知書均送達平宅巷地址由蘇雪收受,抗告人亦均遵期到庭,顯見蘇雪每次代收開庭通知書,均轉交抗告人知悉,並非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
抗告人到庭後,亦向法院陳明居住於平宅巷地址。
則法院送達第二、三案判決書,分別由抗告人本人及同戶共居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蘇雪收受,於法並無不合。
又抗告人於第四案第一審審理時,陳明居住於平宅巷地址,其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及於第二審之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嗣送達判決書於光華巷、平宅巷及北興路地址,均不能完成送達程序,乃依法寄存於其住所地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自不能認係未經合法送達。
則抗告人所犯上揭四案,既均因合法送達判決書而告確定,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復無不合,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及暫緩執行之聲請,自無違法可指。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執相同於聲明異議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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