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490,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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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林柏志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又二以上徒刑(如甲罪、乙罪)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於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

二、本件抗告人林柏志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5、7、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6、9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9 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誤載為「得易科,得社勞」)。

而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

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情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9 宣告刑後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4月),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

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另抗告人曾因犯竊盜案,經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⑵同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9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各2罪,上開各罪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3月7 月確定(執行期間為民國100年5 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11日止,下稱甲案);

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期間為103年10月12日起至104 年6月24日止,下稱乙案);

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期間為104年6 月25日起至105年4 月24日止,下稱丙案)。

甲案與乙案、丙接續執行期間,抗告人於104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已於10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本件附表所載各罪犯罪時間,均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則附表各罪俱論以累犯,於法尚無違誤,且不因嗣後撤銷假釋而有不同。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量刑過重,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或任意指摘附表各罪論以累犯違法,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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