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526,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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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26號
再 抗告 人 蘇文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蘇文輝對第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3、6款及第421條聲請再審。

然:㈠再抗告人所持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均已於另案花蓮地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案件中提出。

該案經花蓮地院認再抗告人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後,經原審108 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

故本件再抗告人持相同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已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規定。

㈡再抗告人主張其另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出再審。

然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無該條之適用。

第一審裁定雖漏未說明及此,於全案認定並無影響。

㈢因認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理由,且無聽取檢察官、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而予以駁回。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僅憑己意,再事爭辯。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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