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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48號
抗 告 人 黃鈺蘋(原名黃子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3 月1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黃鈺蘋(原名黃子愛)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合併所犯其餘各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法定羈押之原因,雖認無羈押必要而諭知准以新臺幣(下同) 5千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因抗告人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以為擔保,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裁定羈押。
其後更裁定自109年1月2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抗告人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9年3月21日起再延長羈押2個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警詢、偵查以迄法院之審理、宣判,均配合到庭,毫無潛逃動機或事證,原裁定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純屬臆測。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已經第一審判處重刑,作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事實,然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已指明不得以被告涉犯重罪作為唯一之羈押原因;
原裁定未敘明抗告人可能逃亡之事實,率以抗告人受重罰之宣判羈押抗告人,有悖前開解釋意旨。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賠償受害人,認抗告人有逃避追償犯罪所得之虞。
此形同以國家公權力為被害人追討債務,已屬違法。
且抗告人賠償與否,與逃避追償有何關連?縱認有關,亦非法定之羈押原因;
如抗告人無資力,其結果僅追償無著,抗告人何須為規避追償而潛逃?原裁定此部分之判斷,於法未合。
㈣原裁定在抗告人已無資力之情況下,仍以5 千萬元之高額保證金作為替代羈押處分之手段,復未准以保證書代替,不過惺惺作態,故意維持重保,以達實質羈押目的,有違比例原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況本案單純係抗告人投資失利、識人不明所致;
抗告人羈押期間精神病況益重,若無適當調養將難以復原等語。
三、惟按,有無羈押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原審法院前審酌抗告人被訴之犯罪情節重大,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且犯罪所得逾億,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認有畏罪逃避刑責及犯罪所得追償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
加以抗告人未能滿足法院諭知具保之條件,如僅提具書面保證書以代替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見原審109年1月8日108年度上訴字第44號第一次延長羈押裁定)。
本次延長羈押裁定,法官經訊問抗告人及詢問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認抗告人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已敘明其理由。
且抗告人被訴本件犯罪,其犯罪嫌疑及犯罪所得均屬重大,其亦未否認迄未賠償被害人;
加以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乃人情之常,重罪復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原審以客觀上有前述情狀,預期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將來之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裁定羈押,經核其裁量權的行使,並未違背法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限的情形。
又原審係考量抗告人之犯罪所得鉅大,始裁定以5 千萬元之保證金作為免予羈押之具保條件,衡情尚非顯不相當,而無抗告人所指之違反比例原則。
至於抗告人罹患精神疾病,於羈押期間已接受醫師治療,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函可查,並無非保外治療顯然無法痊癒之情形。
抗告意旨對屬於原審延長羈押裁量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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