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549,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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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黃源隆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源隆因犯竊盜等14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檢察官據以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指其中竊盜罪部分原確定判決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明顯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抗告人已服刑9年之久,心生悔意,為此聲明異議,請准予重新從輕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然其所爭執其竊盜案件之確定判決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憲之虞,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之情形,抗告人執以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其係爭執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累犯加重本刑及更定其刑案,並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係屬實體上審判之事項,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之執行程序中得審酌之事項。

又上開解釋已揭示累犯規定並非當然違憲,且未明定有溯及之效力,對於解釋前確定之判決自不生影響,抗告人請求就竊盜案部分從輕裁量最低本刑,自無理由,其主張均非屬得聲明異議之範圍,此部分原裁定雖未敘及,惟結論並無不同。

抗告意旨係持與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無關之事項而為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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