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抗,551,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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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王盈萱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60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法院就該條項聲請所為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不得抗告,此觀同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盈萱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於原審法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參酌其前科資料,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 年3 月12日起執行羈押處分;

抗告人不服,聲請撤銷羈押,原裁定以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依首開說明,對於原裁定已不得抗告,且此不得抗告為法所明定,不因原裁定正本末尾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而受影響。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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